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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重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重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私菸壹仟壹佰柒拾參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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