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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順輝蔡政佑孫健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LG牌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禹宗男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娟姐」之成年女子為毒販,仍基於幫助「娟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李脩勝(通緝中,另行審結)委託,而於99年10月 9、10日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娟姐」,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帶領李脩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友聯大旅社之 805號房內,與「娟姐」進行毒品交易,禹宗男則在該旅社802號房內等待。李脩勝即以5萬元向「娟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41.15公克,淨重34.96 公克,驗餘淨重34.947公克,下稱扣案毒品),禹宗男以此方法幫助「娟姐」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脩勝旋搭機返澎,於同日夜間 6時50分許在馬公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所購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牌手機1支(IMEI:A0000000CA34B9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 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嗣循線查獲禹宗男,並扣得其LG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上揭門號SIM卡1枚)。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脩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扣案毒品、手機2支、分裝袋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搜索扣押筆錄2份(警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禹宗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禹宗男併明知共同被告李脩勝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併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李脩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聯繫毒品交易,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禹宗男併有幫助共同被告李脩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禹宗男仲介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散佈,增進毒害擴散,害人害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價格等,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LG牌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他人毒品交易事項,乃其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就案外人「娟姐」所販賣之扣案毒品及販賣所得 5萬元,均無須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另扣案Samsung牌手機、分裝袋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概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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