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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家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102年2月9日下午10時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9日下午1時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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