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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富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告
劉法仁

      劉良致

      林哲銘

      何明學

      傅毅達

      王慧貞

      王佳樺

      魏忠恕

      陳嬿羽

      王哲鴻

      吳俊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634、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哲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良致、傅毅達、王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法仁、何明學、王慧貞、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嬿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大陸車手」後補充記載「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合組詐騙集團」。

(二)於犯罪事實欄第40行「大陸人頭帳戶」後補充記載「並由大陸地區成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詐得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02年9月12日之不詳時間,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林哲銘、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下稱被告李榮富等12人)等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河北省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該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轉帳,因而受有人民幣1萬2,000元之損失。嗣被告林哲銘於年月14日退出該詐騙集團,而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等成員又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方式共同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31人,然經遭詐騙人士發覺有異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富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榮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榮富等1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榮富等1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榮富所有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1 │電腦設備(數字鍵盤) │ 9個 │├──┼────────────┼───┤│ 2 │室內電話機 │ 29台 │├──┼────────────┼───┤│ 3 │教戰守則 │ 32張 │├──┼────────────┼───┤│ 4 │號碼手冊 │ 4本 │├──┼────────────┼───┤│ 5 │教戰手冊 │ 8本 │├──┼────────────┼───┤│ 6 │轉單 │ 11張 │├──┼────────────┼───┤│ 7 │人頭帳戶個資 │ 6張 │├──┼────────────┼───┤│ 8 │對講機 │ 12台 │├──┼────────────┼───┤│ 9 │電話線 │ 1綑 │├──┼────────────┼───┤│ 10 │筆記型電腦 │ 2台 │├──┼────────────┼───┤│ 11 │印表機 │ 1台 │├──┼────────────┼───┤│ 12 │監視器(含鏡頭2支) │ 1台 │├──┼────────────┼───┤│ 13 │VOIP GATEWAY │ 14台 ││ │(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 │ │├──┼────────────┼───┤│ 14 │碎紙機 │ 1台 │├──┼────────────┼───┤│ 15 │碎紙 │ 1包 │├──┼────────────┼───┤│ 16 │IP分享器 │ 1台 │├──┼────────────┼───┤│ 17 │讀卡機(含microSD卡1張)│ 2台 │├──┼────────────┼───┤│ 18 │平板電腦 │ 2台 │├──┼────────────┼───┤│ 19 │教戰手則 │ 2組 │├──┼────────────┼───┤│ 20 │轉單 │ 6本 │├──┼────────────┼───┤│ 21 │大陸地區帳戶 │ 4張 │├──┼────────────┼───┤│ 22 │電腦螢幕(含電源設備) │ 2台 │├──┼────────────┼───┤│ 23 │電線 │ 1包 │├──┼────────────┼───┤│ 24 │計算機 │ 1台 │├──┼────────────┼───┤│ 25 │詐騙電話講稿 │ 4張 │├──┼────────────┼───┤│ 26 │桌上型電腦(廠牌ASUS) │ 1台 │├──┼────────────┼───┤│ 27 │數據機 │ 1台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表(不宣告沒收之部分)┌──┬───────────────┬───┬─────┐│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 │ 1支 │ 劉法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 │ 1支 │ 傅毅達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行動電話(廠牌:moii,含門號 │ 1支 │ 何明學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行動電話(廠牌:LG,含門號 │ 1支 │ 劉良致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 │ 1支 │ 王慧貞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 │ 1支 │ 李榮富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 3支 │ 李榮富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門 │ 1支 │ 王哲鴻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9 │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 │ 1支 │ 吳俊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 │ 吳俊影 │├──┼───────────────┼───┼─────┤│ 11 │現金26,000元 │ │ 李榮富 │├──┼───────────────┼───┼─────┤│ 12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IPHONE,│ 1台 │ 魏忠恕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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