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號
- 異議人
- 傅毅達
-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執行命令載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實有不當。
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非可任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為防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指揮執行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第23條、司法官大法官解釋第3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旨參照),且參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
㈢本案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助字第1100號執行命令僅載明「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未敘明理由,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且本案係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免除入監服刑而為之協商判決,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執行檢察官應與公訴檢察官為相同意見。況異議人本案所詐得金額僅人民幣12,000元,犯案動機係因家境清寒,實難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非執行所宣告之刑不可之必要。且異議人因離婚需獨立扶養2 名子女,動機並非可惡,異議人一旦入監,2 名子女及年長之父母均無人照顧,況本件同案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其易科罰金,故本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有違公平原則。為此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併請裁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又檢察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本質上即屬司法處分之一種,其所循之程序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尚與行政程序法無涉,雖正當法律程序乃憲法範疇之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之法律位階層面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則應視個案判斷,究應適用何種程序法之規定予以明確之保障,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而言,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另刑法第41 條 第1 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時,除另有規定外,鮮有需向法院聲請為之者,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亦然,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之請求為不予准許之處分,即由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程式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衡量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次數多達32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以施詐行騙之方式獲取金錢快速且容易,籌措金錢對其並非難事,若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8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未載明具體理由,於裁量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內容及處分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原訂於103 年9 月5 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 日遞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次數多達32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以施詐行騙之方式獲取金錢快速且容易,籌措金錢對其並非難事,若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並改定於同年9 月18日傳喚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則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具體理由,亦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堪認本件執行程序上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故聲明意旨誤指執行檢察官未載明具體理由、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所稱其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照顧年長之父母等語,惟異議人因犯罪而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家庭,此業經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併予考量,況異議人上開所稱均屬其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且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8日之執行筆錄,已就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詢問其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安置以及有無12歲以下孩童需照顧一節,異議人答稱不用,其父母會照顧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堪認異議人家中狀況尚可自理,則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