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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6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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