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馬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永昌犯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趙永昌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曾於民國104年間與鄭忠民發生車禍糾紛,於105年12月2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前,見鄭忠民駕駛機車經過,乃按住鄭忠民機車龍頭阻其離去,並要求鄭忠民賠償新台幣3000元,鄭忠民回以粗話:「賠你壹隻爛腳(台語)」表示拒絕,並下車持安全帽甩擊趙永昌,趙永昌受此刺激及不法侵害,本得權衡其係受有專業警消人員訓練之青壯,而鄭忠民已年逾60,身體反應及耐受度均呈下滑狀態,如有制止鄭忠民進一步攻擊之防衛必要,亦應拿捏反制之方式及力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遭鄭忠民安全帽繫帶甩傷眼部後,即順勢防衛而出腳閃躲飛踢,並猛力扣住鄭忠民右肩將其扭摔壓制在地,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鄭忠民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額頭血腫、右胸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旁人勸阻及警察到場處理乃止。
二、案經鄭忠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永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素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鄭忠民否認先持安全帽甩擊被告一情,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遭受告訴人鄭忠民持安全帽甩傷眼部之不法侵害情況下予以反制,以免自身損害繼續擴大,衡諸常情,固可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下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惟被告係受有專業警消人員訓練之青壯,而鄭忠民已年逾60,身體反應及耐受度均呈下滑狀態,自不能恣意以猛力還擊而過度傷害鄭忠民,乃本件被告逕施以猛力還擊,致鄭忠民身體多處受創,核其手段適當性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應屬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併審認本件被告有防衛過當情事,尚有未洽。查被告係行使正當防衛權利,雖因防衛過當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創,惟其所受傷勢係皮肉外傷,情形並非嚴重(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電詢被害人傷勢進一步檢查結果,被害人告以:目前在澎湖的(磁振造影)報告沒有大礙,但是醫師仍建議至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且被告犯後亦當庭表示:承認因防衛過當造成告訴人受傷,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諭知予以免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