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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明燕陳順輝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強原係在空軍第○○○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下稱馬基隊)擔任上校隊長,為公務員,負責管理該隊之所有事務。因馬基隊中校副隊長許○○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負責輪值駐隊主官勤務,而輪值期間僅限在基地內活動。許○○為接待至澎湖洽公之他聯隊軍士官至基地外用晚餐,竟未先行完成書面更換輪值程序,僅經被告同意代理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帶同前往洽公之他部隊人員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餐廳用餐,並於餐畢後應友人邀約另行前往有越南女陪侍之○○卡拉OK飲酒,直至106年3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才返回基地。翌日因許○○等在有越南女陪侍之○○卡拉OK店消費一事外洩,而遭上級長官追問,許○○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邵○○委請蕭○○(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完成輪值人員更換表。蕭○○為協助補足書面換班程序是在實際換班時間前,明知該輪值人員更換表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間始製作完成,卻仍在上鈐印不實之申請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被告明知蕭○○所記載之日期時間不實,卻仍基於同一犯意,隨後在上鈐印倒填不實之核示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以營造許○○確有事前完前書面換班流程之假象,致生損害於部隊管理文書與值勤狀況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蕭○○、許○○、王○○、許○○、黃○○及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邵○○於偵訊時之證述、㈡馬基隊106年3月份主官(管)差勤表、㈢馬基隊之大門管制電磁紀錄、㈣106年3月22日由蕭○○製作之輪值人員更換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輪值人員更換表上鈐印並填載「00000000000」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我認為填載同意與許○○更換輪值勤務之時間即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係實在的,並無不法;而且當日我確實有在基地內執行勤務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原係在馬基隊擔任上校隊長,為公務員,負責管理該隊之所有事務。馬基隊中校副隊長許○○於106年3月21日負責輪值駐隊主官勤務,因接待至澎湖洽公之他聯隊軍士官至基地外用晚餐,而在經被告同意代理後,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離開基地,至106年3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才返回基地;許○○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邵○○委請蕭○○(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完成輪值人員更換表,而蕭○○為協助補足書面換班程序是在實際換班時間前,明知該輪值人員更換表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間始製作完成,卻仍在申請人欄位蓋用「馬基隊基勤科兵維士蕭○○」並手寫「00000000000」,被告再於批示欄位填載「可」,並蓋用「馬基隊隊長李漢強」職章,復手寫「00000000000」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憲兵卷第6至13頁、軍他偵卷第136至138頁、偵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負責械彈清點官輪值表業務之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憲兵卷第34至39頁、軍他偵卷第87至92、139至142頁、偵卷第12至15、140至143頁)、證人即馬基隊上士補給士邵○○於偵訊時(見偵卷第98至102頁)、證人即負責馬基隊營區門口管制之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憲兵卷第55至58頁、軍他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負責馬基隊勤務隊門崗之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憲兵卷第43至46頁、軍他偵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負責馬基隊哨長勤務之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憲兵卷第51至54頁、軍他偵卷第67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馬基隊駐隊官(清點官)輪值人員更換表、106年3月份主官(管)差勤表第1至4版、油彈分隊(地彈庫)「一級督導一級飛地安巡場」責任區域巡查紀錄表、一級督導一級落實走動式管理責任區域巡查紀錄表、油彈分隊(泰山庫)「一級督導一級飛地安巡場」責任區域巡查紀錄表、106年3月份主官(管)械彈清查輪值表、進出營門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大門管制電磁紀錄、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106年5月10日憲隊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涉不正當場所案調查報告、偽造文書案調查報告、留值規定及電子兵資等資料、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憲兵卷第14至15、27至32頁反面、59、74至76頁、軍他偵卷第16至36、143頁、偵卷第26至38頁反面、150頁正反面)等在卷可佐,應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係明知該輪值人員更換表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9時間始製作完成,而蕭○○所記載之申請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核與事實有違,卻仍基於同一犯意,隨後在上鈐印倒填不實之核示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以營造許○○確有事前完前書面換班流程之假象為論據,認被告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

⒈觀之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107年7月31日空一聯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㈠本軍輪值係依「空軍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職規定」辦理,依該規定第肆條第六點:『各級單位輪值表,於前一個月25日核定公布,凡因公務需求更換,由權責長官核定』。所謂『權責長官』依現行作法係指該單位隊長。基此,本案隊長及副隊長更換輪值勤務時,則由隊長核定。㈡參酌前開規定,本軍並無規律各單位輪值更換之制式書面格式;另馬公基地勤務大隊輪值更換之作業方式,係以自製更換單呈報隊長核定後,由該隊留存備查。

㈢綜上,單位輪值凡因公務需求更換,由權責隊長(即隊長)核定即可,尚無明定不得先以口頭報告而事後補正。」(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輪值人員更換表並無制式之書面格式,亦非不得先以口頭報告並經核准後,再補足應留存備查之書面資料;且於補正書面資料時,真實記載當時所核准之內容、時間等項。又上開補正之書面資料雖未載明係事後補正文書之旨,亦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形。

⒉被告有於106年3月21日副隊長許○○負責輪值駐隊主官勤務之日,因許○○為接待至澎湖洽公之他聯隊軍士官至基地外用晚餐,而於斯日之許○○離開基地前,同意代理許○○輪值駐隊主官勤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事後補正輪值人員更換表,並在其上填載「00000000000」,表示其與許○○更換輪值之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等情,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⒊至蕭○○受許○○之託為其補正書面資料時,所記載之申請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核與許○○實際申請更換執勤勤務之時間(即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不符,卻於申請人欄位填載上開不實之申請時間,是蕭○○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客觀節情與主觀之認知均與被告不同,自無法以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一節,同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與許○○更換輪值勤務之事實,且輪值人員更換表並非不得事後補正,亦無制式規定,則被告於更換表上填載「00000000000」,表示其與許○○更換勤務輪值之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等情,實核與實際更換輪值時間相符,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實,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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