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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告
丁勝男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告
劉奇
上列丁勝男、劉奇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藍萍

      歐俊傑

      姜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壬○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丙○○均無罪。

事實

一、辛○○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1 樓「鴻海電子遊藝場」(下稱: 鴻海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 年間開始營業,僱用甲○○擔任「鴻海遊藝場」名義負責人,僱用甲○○、庚○○、壬○等人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兌換現金人員。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共65台供人賭玩,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由甲○○、庚○○、壬○在場分別負責開分、洗分或兌換代幣及賭客賭完積點換回現金等工作。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任選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再以現金交由櫃台人員開分,或兌換代幣予賭客,賭客再押注分數或投入代幣,與電子遊戲機台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台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把玩結束後,再由櫃檯洗分並依前述開分、兌換代幣比例交付點數卡予賭客,再由賭客持點數卡向該店指派人員兌換現金。嗣有賭客子○○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丁○○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己○○於104 年夏季某日、丑○○於106 年6 月某日、戊○○於105 年至10 6年8 、9 月前至鴻海遊藝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把玩結束後即依店內規則洗分並取得點數卡,再由壬○分別於場內廁所旁走道、側門、側門旁之停車場、廁所轉角等處以1 點兌換新臺幣(下同)1 元之比例交付現金予前開賭客。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及同日14時20分許至鴻海遊藝場及辛○○馬公市○○里○○000 號之10住所,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子○○、丁○○、己○○、丑○○、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己○○、丑○○、戊○○於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盡相符(詳後述),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衡情警詢時尚未受其他人干預,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簡略,其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完整、詳細,記憶亦較為清晰,參以其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子○○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無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否認證人子○○、丁○○、己○○、丑○○、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觀諸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辯稱:其雖為鴻海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店內並未有換現金之情事;被告庚○○辯稱:我是鴻海遊藝場之員工,老闆都有告訴我們店內不能換現金;被告壬○辯稱:從來沒有在鴻海遊藝場擔任員工,只是受雇於辛○○擔任其家裡之雜工等語。經查:

㈠鴻海遊藝場自103 年間開始營業,為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商業登記負責人係甲○○,其內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台共65台。被告辛○○有於107 年1 月4 日14時20分時許,在其馬公市○○里○○000 號之10住所房間內,使用電腦透過遠端監視器觀看鴻海遊藝場被搜索之情形。被告甲○○、庚○○2人均自103 年起有在鴻海遊藝場工作,擔任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之工作;不特定之來店客人可任選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再以現金交由櫃台人員開分,或兌換代幣,再押注分數或投入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台將客人所押注之分數或代幣沒入,待客人把玩結束後,再由櫃檯洗分並依前述開分、兌換代幣比例交付點數卡予客人下次可以再來店把玩機台等節,均為被告辛○○、甲○○、庚○○、壬○所不爭執,且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103 年即在鴻海遊藝場工作(偵41號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另有證人即鴻海遊藝場內把玩機具之客人張○○、高○○、高○○、鮑○○、李○○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偵41號卷第255頁至第263 頁、283 頁至第289 頁、293 頁至第301 頁),復有澎湖縣政府103 年5 月13日府建商字第1030820413號函核准鴻海遊戲場轉讓、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資料(本院登記資料卷第223 頁以下)、於辛○○住處所扣得之甲○○(綽號雞排)、庚○○等人之薪資單(馬警分偵字第107010008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3 頁)、警方執行搜索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299 頁、301 頁至317 頁;馬警分偵字第107010239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6頁至151 頁)、107 年1 月4 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3 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一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139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第275 頁至第281 頁)、扣押物品清單(偵41號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9頁)、扣押物照片(偵41號卷第139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應堪認定。本案爭點為:被告辛○○是否為鴻海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鴻海遊藝場內是否有將點數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且由壬○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人員?被告甲○○、庚○○是否均知情?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辛○○為鴻海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查證人高○○、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辛○○為鴻海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偵他262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39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85頁),佐以被告辛○○有於員警搜索其住所房間時,使用電腦透過遠端監視器觀看鴻海遊藝場被搜索,且被告辛○○住處亦扣得被告甲○○(綽號雞排)、庚○○等人之薪資單,有上開薪資單、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情,若非鴻海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應無可能於住處得透過遠端監視器觀看遊藝場狀況,且亦無可能在家中有員工之薪資單。再者,電子遊戲場業因屬特種行業,相關交易或登記事宜本較一般行業複雜,故透過他人出面洽談或私下出資委由第三人辦理營業登記之情形,時有所見。是故,鴻海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辛○○無疑。被告辛○○辯稱是遭人挾怨報復誣指為實際負責人,卻對於家中為何有前述之薪資單、為何會在家中透過遠端監視器觀看鴻海遊藝場被搜索等情,均無法合理說明,所辯顯不可採。

㈢鴻海遊藝場內確有將點數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且由被告壬○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人員,被告甲○○、庚○○均知情: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贏錢時間約105 年11月中旬,當天晚上後來玩捕魚贏2 百多萬分,洗了2 萬多點。當時壬○人不在現場,子○○叫店內開分小姐通知他前來,壬○前來後說現金不夠,叫子○○等一下,隔約5 分鐘,壬○通知一位女子拿現金來店內,子○○與該女子前往店內廁所旁走道,該女子拿2 萬元給子○○,子○○拿2 張1萬元點數卡與對方,壬○當時則在旁邊等語(偵他卷第219頁至第225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最後一次到該店賭博是106 年1 、2 月某日下午,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有輸有贏,最後積分剩下3000點。當時壬○在店裡,丁○○走過去拿卡給他,壬○就走到側門,拿現金3000元給丁○○等語(偵他卷第235 頁至第241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換錢是104 年某夏日晚上,先到櫃檯以每次1000元開10萬分,共開分接近1 萬元玩捕魚機台,剩下50萬分換回5 千點點數卡。己○○向壬○表示要換錢,兩人遂在側門旁的停車場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等語(偵他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證人丑○○瑜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贏錢是106 年6 月某日,當天晚上後來玩捕魚機台累積80萬分,換回8 千點點數卡,丑○○走向壬○表示要換現金,兩人在廁所轉角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等語(偵他卷第259 頁至第265 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105年開始到106 年9 月中旬有在鴻海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106 年8 月、9 月以前都是跟壬○在廁所轉角以點數卡兌換現金,1000點可換現金1000元等語(偵他卷第271 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前揭證人就何時前往賭博、如何兌換現金、兌換比例以及何處兌換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苟未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如此具體,且經核彼此間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是故上開5 位證人所證稱鴻海遊藝場內確有將點數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且係由被告壬○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人員,堪信屬實。又被告甲○○、庚○○2 人對甲○○在鴻海遊藝場擔任名義負責人,且2 人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之工作既不爭執,則對於被告壬○於其實際工作之店內有上開證人所指之兌換現金之行為,即難委為不知,且證人均未證稱其等有被告知不能兌換現金或兌換現金有遭遇阻止等情,是故被告甲○○、庚○○對於店內可供客人兌換現金乙事均知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丁○○、己○○、丑○○於本院審理中均翻供,丁○○改稱是跟其他客人換現金(本院卷一第307 頁);己○○則均稱忘記了(本院卷二第80頁);丑○○則證稱實際上沒有在廁所轉角與壬○換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丁○○、己○○及訴外人許○○即丑○○之夫等人曾因懷疑鴻海遊藝場電玩有詐騙之嫌而前往砸店,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有司法院判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293 頁),是若非鴻海遊藝場內確有將點數卡兌換現金而涉及賭博,何以其等有前往砸店之動機,可見其等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換現金乙事,應屬可信。而觀諸上開3 人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整體過程,證人丁○○雖證稱是跟隔壁客人換現金,惟對於兌換比率則稱忘記了,且稱其都是依照印象回答,時間愈久愈模糊,無法自圓其說何以與偵查中證詞差異甚大(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8 頁);證人己○○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偵查中之偵查筆錄後,亦答稱偵查中證述均實在,檢察官亦無不正訊問(本院卷二第86頁);證人丑○○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偵查中說法不同,則沉默不回答,亦無法自圓其說何以與偵查中證詞差異甚大(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16 頁),是上開3 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較審判中所述為可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搜索當日帶回之客人多數均稱沒有在店內有換現金等情;且證人丁○○、己○○、丑○○之夫因涉另案毀損案,與被告有怨隙,證述顯不可信;證人子○○、戊○○均證稱於鴻海遊藝場輸掉巨額金錢,惟依稅務資料可知,其2 人並無如此多之所得及財產;被告壬○換現金若在店內廁所旁,豈非任何第三人皆得以隨意目睹;又本案除證人所述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㈥惟查:遊藝場若涉賭博,為免遭查緝,並不一定會明示所有至店內消費之顧客可以將點數換現金,是故本案縱警方搜索當日帶回之客人多數均稱沒有在店內有換現金等情,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均讓每一位客人知道可以換現金,然無法證明鴻海遊藝場內均無任何將點數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且證人丁○○、己○○、丑○○之夫等人固與被告等有嫌隙而有前往砸店之事,然觀察本案偵辦之歷程,其等並未主動舉發本案賭博犯行,而係先懷疑被告等疑有詐賭之事而前往砸店,而於偵辦毀損案件中,由檢警另就本案賭博犯行主動偵辦及傳喚相關證人等情,有證人丁○○、己○○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堪認其等與被告等人間之嫌隙非因毀損案而起,而係因賭博財物之事衍生毀損案件,檢警因而發動偵查本案,證人等則係被動配合到案說明,其所述內容復與其餘證人子○○、戊○○偵查中之證述適相一致,堪信其等證述應為可信。又證人子○○、戊○○103 年至105 年之所得經查雖至多分別僅有42萬餘及24萬元,且均無財產,惟此僅係稅務資料查詢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證人子○○、戊○○僅有上開收入,況證人戊○○於審判中亦證稱輸了7 、80萬是有跟人借錢,故亦不能因證人所得不多,而逕推論證人所述輸了大筆金錢有所不實。又上開證人所述兌換現金之地點不一,並非均於店內廁所旁,且只要上開地點於兌換當時旁邊無人注意或無監視器畫面即屬隱蔽,故亦無從僅因兌換地點可能遭人看見而推論證人所述不實。

㈦此外,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除依證人子○○、丁○○、己○○、丑○○、戊○○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核對外,並佐以證人丁○○、己○○、丑○○之夫另案確有毀損鴻海遊藝場之行為,其因為賭博電玩而輸掉大筆金錢致生毀損之動機,並因檢警之深入調查因而查獲本案,足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輔以若本案為供人單純娛樂之場所而不涉賭博,則何以本案實際負責人辛○○要推由甲○○作為名義負責人,又於家中大費周章裝設遠端監視器並於搜索過程中觀看,且賭博性電玩本較為隱密而不易當場查獲,故本院綜合一切事證詳為判斷,認定鴻海遊藝場確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並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始為合理。辯護人所辯本案除證人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甲○○、庚○○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被告辛○○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庚○○、壬○等人分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兌換現金人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辛○○、甲○○、庚○○及壬○前揭賭博犯行係利用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擺設機台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非僅具有場所、時間之密接性,亦屬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乃認各次賭博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併評價論以一賭博罪,方屬允當。

㈢爰審酌被告辛○○、甲○○、庚○○及壬○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經濟收入,假借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名行賭博之實,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且擺設賭博機具之數量高達65台,又被告甲○○、庚○○被警查扣之現金15萬5780元、1 萬8600元係賭客至店內消費開分的營業額現款,二者合計17萬4380元,已經其等警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 、3 頁、第49-50 頁)。而店家以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店家賭勝之機率較高,賭客輸錢較多,亦即賭客賭勝後以點數卡向店家換取現金者,顯然較少,此由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稱大約輸50次,贏20幾次,賭輸之金額高達70萬至80萬元不等(偵卷第273 頁)亦可得知。由此可以推知被告等於鴻海遊藝場經營期間,因本件賭博財物之獲利,即使扣除員工薪資依查扣之薪資單為85萬4000元及其他一切開銷費用,仍然十分豐厚,遠遠超過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所處最高罰金新臺幣3 萬元甚多,應無疑義,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再審酌被告辛○○係鴻海遊藝場之實際經營者,經查其103 年至105 年財產亦較其他被告為多(參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庚○○及壬○則受雇其下等分工狀況;另各兼衡渠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又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利用擺設機台於營業期間隨時處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當時各機台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應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方屬允當。故扣案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65檯機檯(含IC板)、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之現金15萬5,780 元、1 萬8,600 元係賭客至店內消費開分的營業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務,有被告甲○○、庚○○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3 頁、第49-50 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至9 、20、32至33、35至38、41之代幣、附表一編號10至14、25至27、29至31、34、39至40之開分卡、附表一編號19之點幣機、編號21至23之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等物、附表一編號28Canon 牌相機(警一卷第50頁)係經營賭博性電玩所用,為實際負責人辛○○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編號1 及15查扣之現金、編號5 至8 、編號14至16之手機及平板、編號10至13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 至4及編號9 之表單、收據等雖為被告等人用以記錄及營運使用,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犯罪事實外,被告辛○○亦雇用被告癸○○、丙○○擔任點數卡換現金之工作,其中被告丙○○係106 年7 月9 日發生賭客不滿鴻海遊藝場,因而持棍棒砸毀機具情事後才擔任換現金之工作。又被告辛○○、甲○○、庚○○、壬○、癸○○、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共65台供不特定賭客賭玩暨兌換現金,因認渠等除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外,同時亦觸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庚○○、壬○、癸○○、丙○○涉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以證人子○○、丁○○、己○○、丑○○、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丙○○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癸○○辯稱:103 年迄至107 年間都在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在鴻海遊藝場擔任員工;被告丙○○辯稱,103 年在○○國小擔任校工,後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經常去鴻海遊藝場玩,但不是員工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稱:癸○○負責早班換現金,該店約106 年8 、9月左右,改為晚班由丙○○負責兌換現金,其最後一次換現金是106 年9 月初某日,其係與丙○○在廁所轉角將點數卡換回現金等語(偵他卷第271 至第27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丙○○在廁所轉角換現金,1000點換現金1000元,不太清楚早班換錢的員工是誰,忘記為何偵查中說癸○○是在早班換錢,不知道癸○○是否為員工,對於警詢中曾指認癸○○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327 頁)。是其偵查中與審判中就被告癸○○是否負責早班換現金,前後不相一致。又除證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有與丙○○換現金外,其餘4 名證人子○○、丁○○、己○○、丑○○均未有相一致之證述,是本案就被告癸○○與丙○○犯行部分,僅有證人戊○○一人之指訴。且警方於107年1 月4 日中午12時35分搜索鴻海遊藝場時,被告癸○○並未在現場,僅有被告丙○○及癸○○配偶張○○在現場玩電子遊戲機台(警二卷第56頁、警一卷第87頁),與證人戊○○所述被告癸○○負責早班換現金,及被告丙○○負責晚班換現金之證述亦不相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證人戊○○此部分證詞可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丙○○確係鴻海遊藝場員工且負責擔任早班換現金之工作以及自106 年8 、9 月左右,晚班改由被告丙○○負責兌換現金等情,自應就被告癸○○、丙○○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提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具不確定輸贏機率之遊戲機具,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因此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要件,此節尚無爭議。其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蓋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仍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質上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辛○○、甲○○、庚○○、壬○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實務上雖有認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見解。惟本院認為,縱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具有營利意圖,乃因「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並以「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作為佐證。然於具體個案中,電子遊戲機之程式設計是否確實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以及在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模式中,經營者所冀圖者究係純以賭客投注牟取獲利,抑或吸引賭客前來把玩以增加消費提高賣場營業額等節,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而非想當然爾即加以臆測。縱認電子遊戲機之程式設計確實使經營者有較高勝率而「已非純粹射倖性」,則參與者經由此等不具射倖性之活動進行金錢往來是否仍屬賭博,即生疑問;更有甚者,既然經營者已藉由程式設計確保自己贏錢,則對基於有射倖性認識而下注者而言,經營者之行為實際上亦可能該當「實施詐術」使下注者「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應以詐欺罪論處,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68 條要件。故依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認為解釋上以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注、兌換現金之行為,仍僅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難渠以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2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庚○○、壬○以前開賭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予以起訴,因尚不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要件,則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證人丁○○、丑○○於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查扣時持有│沒收依據            │
│    │                    │            │人/保管人 │                    │
├──┼──────────┼──────┼─────┼──────────┤
│ 1  │導遊中寄櫃檯代幣    │142枚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2  │黑皮寄櫃檯代幣      │110枚       │甲○○    │同上                │
├──┼──────────┼──────┼─────┼──────────┤
│ 3  │小紅寄櫃檯代幣      │124枚       │甲○○    │同上                │
├──┼──────────┼──────┼─────┼──────────┤
│ 4  │鋒寄櫃檯代幣        │174枚       │甲○○    │同上                │
├──┼──────────┼──────┼─────┼──────────┤
│ 5  │輝阿寄櫃檯代幣      │176枚       │甲○○    │同上                │
├──┼──────────┼──────┼─────┼──────────┤
│ 6  │姐寄櫃檯代幣        │117枚       │甲○○    │同上                │
├──┼──────────┼──────┼─────┼──────────┤
│ 7  │水電安寄櫃檯代幣    │442枚       │甲○○    │同上                │
├──┼──────────┼──────┼─────┼──────────┤
│ 8  │瑞寄櫃檯代幣        │74枚        │甲○○    │同上                │
├──┼──────────┼──────┼─────┼──────────┤
│ 9  │昭明寄櫃檯代幣      │57枚        │甲○○    │同上                │
├──┼──────────┼──────┼─────┼──────────┤
│10  │5000分開分卡        │24張        │甲○○    │同上                │
├──┼──────────┼──────┼─────┼──────────┤
│11  │1000分開分卡        │76張        │甲○○    │同上                │
├──┼──────────┼──────┼─────┼──────────┤
│12  │500分開分卡         │10張        │甲○○    │同上                │
├──┼──────────┼──────┼─────┼──────────┤
│13  │200分開分卡         │14張        │甲○○    │同上                │
├──┼──────────┼──────┼─────┼──────────┤
│14  │100分開分卡         │14張        │甲○○    │同上                │
├──┼──────────┼──────┼─────┼──────────┤
│15  │抽屜現金(新臺幣)  │15萬5,780 元│甲○○    │刑法第226條第2項    │
├──┼──────────┼──────┼─────┼──────────┤
│16  │IC板                │45塊        │甲○○    │同上                │
├──┼──────────┼──────┼─────┼──────────┤
│17  │機檯                │45檯        │甲○○    │同上                │
├──┼──────────┼──────┼─────┼──────────┤
│18  │機檯(含IC板)      │20檯        │甲○○    │同上                │
├──┼──────────┼──────┼─────┼──────────┤
│19  │點幣機              │2檯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20  │代幣                │1631公斤    │甲○○    │同上                │
├──┼──────────┼──────┼─────┼──────────┤
│21  │監視器鏡頭          │9支         │甲○○    │同上                │
│    │                    │            │          │                    │
├──┼──────────┼──────┼─────┼──────────┤
│22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同上                │
├──┼──────────┼──────┼─────┼──────────┤
│23  │監視器螢幕          │1臺         │甲○○    │同上                │
├──┼──────────┼──────┼─────┼──────────┤
│24  │現金(新臺幣)      │1萬8,600元  │庚○○    │刑法第226條第2項    │
├──┼──────────┼──────┼─────┼──────────┤
│25  │5000分開分卡        │3張         │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26  │1000分開分卡        │12張        │庚○○    │同上                │
├──┼──────────┼──────┼─────┼──────────┤
│27  │500分開分卡         │3張         │庚○○    │同上                │
├──┼──────────┼──────┼─────┼──────────┤
│28  │Canon 牌相機(含記憶│1台         │庚○○    │同上                │
│    │卡1 張)            │            │          │                    │
├──┼──────────┼──────┼─────┼──────────┤
│29  │5000分開分卡        │16張        │張○○    │同上                │
├──┼──────────┼──────┼─────┼──────────┤
│30  │1000分開分卡        │13張        │張○○    │同上                │
├──┼──────────┼──────┼─────┼──────────┤
│30  │1000分開分卡        │4張         │高○○    │同上                │
├──┼──────────┼──────┼─────┼──────────┤
│31  │5000分開分卡        │1張         │鮑○○    │同上                │
├──┼──────────┼──────┼─────┼──────────┤
│32  │代幣                │287枚       │李○○    │同上                │
├──┼──────────┼──────┼─────┼──────────┤
│33  │代幣                │170枚       │陳○○    │同上                │
├──┼──────────┼──────┼─────┼──────────┤
│34  │1000分開分卡        │3張         │陳○○    │同上                │
├──┼──────────┼──────┼─────┼──────────┤
│35  │代幣                │425枚       │許○○    │同上                │
├──┼──────────┼──────┼─────┼──────────┤
│36  │代幣                │201枚       │呂○○    │同上                │
├──┼──────────┼──────┼─────┼──────────┤
│37  │代幣                │161枚       │郭○○    │同上                │
├──┼──────────┼──────┼─────┼──────────┤
│38  │代幣                │1496枚      │吳○○    │同上                │
├──┼──────────┼──────┼─────┼──────────┤
│39  │5000分開分卡        │1張         │吳○○    │同上                │
├──┼──────────┼──────┼─────┼──────────┤
│40  │1000分開分卡        │4張         │吳○○    │同上                │
├──┼──────────┼──────┼─────┼──────────┤
│41  │代幣                │887枚       │盧○○    │同上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查扣時持有│不予沒收原因        │
│    │                    │            │人/保管人 │                    │
├──┼──────────┼──────┼─────┼──────────┤
│ 1  │甲○○包包現金(新臺│11萬8,800元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幣)                │            │          │聯性                │
├──┼──────────┼──────┼─────┼──────────┤
│ 2  │中獎登記表          │8張         │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 3  │開補幣記錄單        │1張         │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 4  │收支報表暨收據      │9張         │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 5  │手機                │1支         │甲○○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 6  │蘋果牌手機          │1支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 7  │華碩牌手機          │1支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 8  │蘋果牌平板          │1台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 9  │鴻海薪資單及空白表  │3張         │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10  │電腦主機            │1台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11  │電視螢幕            │1台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12  │滑鼠                │1個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13  │鍵盤                │1台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1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76號SIM 卡1張)     │            │          │聯性                │
├──┼──────────┼──────┼─────┼──────────┤
│15  │現金(新臺幣)      │10萬2,000元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                    │            │          │聯性                │
├──┼──────────┼──────┼─────┼──────────┤
│1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1支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
│    │10 號SIM 卡1張)    │            │          │聯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