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政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壕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壕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105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至105年11月8日下午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至105年11月8日許」,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