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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前已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雖已發監執行,仍應與附表編號3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106 年10月│士林地院  │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可      │士林地檢107 │
│  │駛至交通危│月,併科新│29日      │106 年度湖│21日      │          │20日      │        │年度執字第  │
│  │險罪      │台幣20,000│          │交簡字第  │          │          │          │        │3563、4287號│
│  │          │元        │          │825 號    │          │          │          │        │(編號1 、2 │
├─┼─────┼─────┼─────┼─────┼─────┼─────┼─────┼────┤已定應執行刑│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6 │107 年2 月│士林地院  │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5 月│可      │9 月,且已發│
│  │駛至交通危│月        │6 日      │107 年度湖│31日      │          │8日       │        │監執行)    │
│  │險罪      │          │          │交簡字第  │          │          │          │        │            │
│  │          │          │          │123號     │          │          │          │        │            │
├─┼─────┼─────┼─────┼─────┼─────┼─────┼─────┼────┼──────┤
│3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6 │107 年3 月│澎湖地院  │107 年4 月│同左      │107 年10月│可      │澎湖地檢107 │
│  │駛至交通危│月        │30日2時許 │107 年度馬│30 日     │          │3 日      │        │年度執字第  │
│  │險罪      │          │          │交簡字第56│          │          │          │        │411 號( 本件│
│  │          │          │          │號        │          │          │          │        │囑託士林地檢│
│  │          │          │          │          │          │          │          │        │執行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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