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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109年度聲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靜琪洪甯雅李宛玲

聲請人
陳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 號、第80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陳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被告陳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 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

(二)被告前述遭判處之刑度非輕,有逃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又本案若經上訴,被告亦有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刑罰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 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可籌措保證金,願意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等語,惟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均仍存在,且依卷附事證,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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