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蔣明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852 號民國108 年12月26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明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4 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法務部因聲明異議人涉犯後案而撤銷前案之假釋,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9日。然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作成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程度與再犯之罪輕重,予以權衡,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一律撤銷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聲明異議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相悖,故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撤銷假釋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做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本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亦即,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述解釋意旨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之撤銷假釋資料及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之執行案件全卷後,得知聲明異議人之所以假釋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是因為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到署報到、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涉毀棄損壞罪及毒品案件,因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執行檢察官並依據該撤銷假釋之決定而執行殘刑,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澎湖地檢內部簽呈、相關函文等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000 號民國108 年12月26日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故聲明異議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後,由法務部審核而准予撤銷其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意旨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同法第121 條、第134 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