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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偉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2 月5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8 月│同左      │109 年9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防制條例│3月     │19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11 日     │          │月22日  │    │度執字第282 號│
│  │        │        │              │66號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7 月6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防制條例│4月     │16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2日       │          │月29日  │    │度執字第36號  │
│  │        │        │              │107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5 月18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10 年1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防制條例│3月     │20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15日      │          │月28日  │    │度執字第65號  │
│  │        │        │              │99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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