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備註 │ │號│ │ │月、日、時) ├──────┬─────┼─────┬────┤易科│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2 月5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8 月│同左 │109 年9 │可 │澎湖地檢109 年│ │ │防制條例│3月 │19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11 日 │ │月22日 │ │度執字第282 號│ │ │ │ │ │66號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7 月6 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09 年12│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防制條例│4月 │16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2日 │ │月29日 │ │度執字第36號 │ │ │ │ │ │107號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9 年5 月18日│澎湖地院109 │109 年12月│同左 │110 年1 │可 │澎湖地檢110 年│ │ │防制條例│3月 │20時許 │年度馬簡字第│15日 │ │月28日 │ │度執字第65號 │ │ │ │ │ │99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