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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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