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其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之五號五樓住處,受綽號「四八仔」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嗣於同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足佐。另扣案之上開子彈二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妨害社會安全,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係因受人請託始寄藏該子彈,其寄藏子彈亦未造成人身死傷之犯罪情節,認其所為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根治其犯罪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