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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捌捌點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壹捌參點玖伍公克、零點參捌公克、壹點貳玖公克、貳點陸伍公克、壹捌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柒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伍個、電子秤壹臺、糖粉肆包、空夾鏈袋拾大包、超高壓手動泵浦及配合使用之模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不等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執行至91年8月15日時,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9月10日(不構成累犯)。但丙○○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基於施用前開毒品之概括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判決有罪確定),而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處,向姓名不詳綽號「憨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80,000元之價格,一次販入毛重4臺兩(每臺兩為37.5公克)之海洛因及毛重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則伺機分裝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3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80號5樓丙○○租屋處,逮捕通緝中之丙○○,經丙○○同意,當場扣押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8.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取0.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183.95、0.38、1.29、2.65、18.82公克),並扣押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10大包(起訴書誤載為9包)、用於摻入毒品之糖粉4包、可供壓製毒品成塊之超高壓手動泵浦及配合使用之模具1組等丙○○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之器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毒品是自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分別以120,000元及80,000元之價格,購得毛重4臺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3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自行施用部分外,其餘部分,為警依法搜索查扣,其中海洛因為7包,合計淨重為88.19公克,安非他命為5包,共取0.1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183.95、0.38、1.29、2.65、18.82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警卷第5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6614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7294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偵1927卷第22頁、偵369卷第28頁)。因此,被告購買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警方搜索扣押當時,除查扣上述毒品外,尚查扣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糖粉4包、超高壓手動泵浦及配合使用之模具1組等物,其中電子秤用於測量毒品重量,空夾鏈袋用於分裝毒品、糖粉用於摻入毒品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頁)。而上開物品經勘驗結果,扣案空夾鏈袋應為10大包,並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9包,超高壓手動泵浦配合相關模具操作後,應可作為海洛因壓塊機使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準此,上述扣案物品,均可作為分裝毒品用途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因多次涉及毒品案件,長時間出入監所,93年1月16日查獲前,乃通緝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被告並無穩定收入,且活動範圍受限,難以謀求正當收入之下,又以200,000元高價購買大量毒品,已可認定被告具備非法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及意思。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又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持有之情形迥異,則依被告高價取得大量毒品之情狀,顯與購買毒品販賣營利之情形相當,而與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遭查獲空夾鏈袋數量多達數百個,業據勘驗無誤(本院卷67頁),當有分裝毒品交付他人之目的,否則自己施用毒品時,直接取用毒品或反覆使用同一夾鏈袋即可,殊無大量使用夾鏈袋造成多次分裝毒品以致流失之理由。又被告遭查獲之電子秤,固然可作為購買毒品時防止他人詐騙所用,但該電子秤最大秤重為120公克,為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6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最大包者毛重達198.24公克,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偵369卷28頁),已非該電子秤可得使用範圍,足認該電子秤並非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而是另於其他時機測量毒品重量,可資佐證被告欲分裝賣出毒品之行為。再者,扣案糖粉4包,係摻入毒品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如欲自己施用毒品,自無摻雜之必要,配合可作為海洛因壓塊機之扣案泵浦及模具,足認被告試圖將糖粉摻雜入海洛因後重新壓製以賣出毒品之行為。從而,綜合以上事證,被告高價購買大量毒品時,並非單純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是同時具備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及意思,且有利用各該扣案物品伺機販售不特定人圖利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被告就前開事證辯稱:查獲前因通緝在案,無法經常外出購買毒品施用,才向在賭場偶遇之「憨仔」購買較大數量毒品囤積,而電子秤是購買時秤重兼在控制自己毒品用量,糖粉是要延緩海洛因燃燒速度,夾鏈袋是方便外出賭博時分裝所用,泵浦為他人所有另行置放租屋處雜務間云云。對此判斷如下:

1、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糖粉是要稀釋海洛因以戒除毒癮之用,泵浦為修理車輛之千斤頂,且與毒品放置一處云云(警卷第4頁)。惟被告如果要戒除毒癮,自無大量購買毒品之理,所辯已有矛盾,而該泵浦並非車用千斤頂,則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67頁)。故被告上開警訊時所為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於警訊時又未對泵浦為其所有一節有否認之詞,則被告日後於深思熟慮後,對於糖粉用途及泵浦用途、來歷、置放地點等事項,另有其他不同之說辭,此等修飾警訊不實辯解之說辭,已難採信。

2、對於本案查扣毒品及相關器具,應認定為施用或販賣所需,自應通盤考慮全部事證,不得割裂各該證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空夾鏈袋數量、電子秤、糖粉、泵等之用途綜合考量,顯然不能認定被告為施用毒品,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無從通過經驗法則之合理檢證。

3、況且,被告持有空夾鏈袋數量龐大,果如被告所言,係用於外出賭博所用云云(本院卷57頁),則被告顯有經常出入賭博場所之情形。但賭博場所乃易遭警方查緝之地點,被告經常出入亦遭查緝之賭博場所,即與所稱為避免查緝才購置大量毒品云云,自相矛盾。因而,被告以上抗辯,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起訴被告,係認定被告取得毒品後始有販賣營利意圖,核與本院認定被告高價取得毒品時已有販賣營利意圖一節,有所不同,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販入二種毒品,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論處。另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毒品實質擴散之結果,相較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言,誠屬法重情輕,縱然量處最輕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又有販賣毒品行為,顯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欠缺悔意,且販入毒品雖未流入市面,但數量不少,危害不輕,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88.19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183.95、0.38、1.29、2.65、18.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開扣案毒品既可單獨秤重,則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即屬可以分離,而該等包裝袋為避免毒品潮濕裸露之用,屬被告所有販入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10大包、糖粉4包、超高壓手動泵浦及配合使用之模具1組等物,均屬被告所有分裝毒品以利販賣之器具,已認定如前。由於並非被告販入毒品時所使用,被告又未及分裝賣出毒品,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官

法官

            書記官 劉竹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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