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年7月7日確定(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於96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4日確定(96年度訴字第556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4年7月7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