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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陳順輝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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