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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等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之立法委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之立法委員,對陳水扁、馬英九等人瀆職、貪腐之事,未予糾正、彈劾,並公然提案立法為可能高達600餘名之犯法政府機關首長除罪,涉嫌瀆職,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並非司法人員,竟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恐有長期直接、間接獲取眾高官、首長之賄賂、餽贈,因認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瀆職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再按刑法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974號復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至於自訴人提出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亦經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甲○○等提案及贊成「特別費除罪化」之立法委員涉有瀆職罪嫌,惟因刑法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自訴人並非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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