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王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1年6月11日拍定之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並非鄰地,亦別無合併拍賣之必要;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均設定共同抵押權予第三人王家齊(該抵押權下稱系爭共同抵押權,此9筆土地下稱系爭共同抵押物),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而附表所示標的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401萬6,000元,倘進行減價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將減至321萬2,800元,清償系爭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尚有餘額,並無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致拍賣無實益之虞,原裁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於法無據,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於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者,原則上執行法院不得拍賣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9筆,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格,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共9筆土地,經設定系爭共同抵押權予王家齊,擔保王家齊對相對人之300萬元債權,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1日為第三人吳宥嬋以53萬8,888元拍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6日澎院倫101司執平2670字第1887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9份、102年6月1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均可採認。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360萬6,400元(計算式:17萬9,200+33萬2,800+57萬6,000+60萬8,000+33萬6,000+23萬6,800+76萬8,000+56萬9,600),倘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再行拍賣,其合計最低拍賣價格得減至288萬5,120元(計算式:360萬6,400×80%),加上系爭土地拍得之53萬8,888元,合計為342萬4,008元(計算式:288萬5,120+53萬8,888),高於系爭共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300萬元,自無前引條項所定不得實施拍賣之情形。異議意旨認系爭共同抵押物未合併拍賣,其拍賣非無實益,原裁定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程序,於法無據,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對於不動產執行之程序,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受償後是否尚有賸餘,乃以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於拍賣之前認定之,不問實際拍賣之結果。據此,本件系爭共同抵押物不因其未合併拍賣而無拍賣實益,已述如前,異議人就其未合併拍賣一節復未提出異議,則倘嗣後拍賣結果僅其中一部拍定,實際所得價金低於300萬元,於清償系爭共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已無賸餘,致異議人無從受償者,對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最低拍賣價│
│  ├───┬────┬───┬──┤  │平方公│權利範圍│格(新臺幣│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尺)  │        │元)      │
├─┼───┼────┼───┼──┼─┼───┼────┼─────┤
│1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537 │雜│63    │全部    │17萬9,200 │
├─┼───┼────┼───┼──┼─┼───┼────┼─────┤
│2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29 │建│281   │72分之24│33萬2,800 │
├─┼───┼────┼───┼──┼─┼───┼────┼─────┤
│3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4 │旱│134   │全部    │57萬6,000 │
├─┼───┼────┼───┼──┼─┼───┼────┼─────┤
│4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5 │旱│145   │全部    │60萬8,000 │
├─┼───┼────┼───┼──┼─┼───┼────┼─────┤
│5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636 │建│383   │8分之2  │33萬6,000 │
├─┼───┼────┼───┼──┼─┼───┼────┼─────┤
│6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1330│墓│460   │全部    │23萬6,800 │
├─┼───┼────┼───┼──┼─┼───┼────┼─────┤
│7 │澎湖縣│湖西鄉  │西溪段│1331│旱│1488  │全部    │76萬8,000 │
├─┼───┼────┼───┼──┼─┼───┼────┼─────┤
│8 │澎湖縣│湖西鄉  │紅羅罩│1425│旱│111   │全部    │56萬9,600 │
├─┼───┼────┼───┼──┼─┼───┼────┼─────┤
│9 │澎湖縣│湖西鄉  │機場  │21  │旱│791.36│全部    │40萬9,6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