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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楊三郎
聲請人
許吳秀鳳
聲請人
洪松樑
聲請人
鄭登允
聲請人
陳克明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相對人
建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辛菊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賴玉山律師為建澎窯業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建澎窯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之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見解,亦可參照。故合於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五人於民國65、66年間與丁辛菊蕊、第三人辛OO(已歿)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設立相對人即建澎窯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澎公司),並推舉丁辛菊蕊為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惟相對人自從經濟部核准設立以來,非但未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且未依章程規定編具各項表冊提供予股東,經聲請人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相對人均未置理,甚至拒絕,致使身為股東之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又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業已停業良久,更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投資備感憂慮。因聲請人等五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中四人各出資20萬元,一人出資10萬元,總計出資90萬元,共佔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九,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建澎公司之文書資料已於70幾年間韋恩颱風來襲時滅失,目前公司皆無任何文書資料,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建澎磚廠股東約定書、建澎窯業有限公司設立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查,並據聲請人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相對人雖以建澎公司之文書資料已於韋恩颱風來襲時消失,目前公司皆無任何文書資料置辯。惟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範圍。是與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之各項文書資料縱因颱風因素而滅失、不存在,均係檢查人如何實施檢查之問題而已,不能因此認為無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建議由賴玉山律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賴玉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賴玉山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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