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林清華
- 相對人
- 林賽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62,000 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僅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並已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惟本案假處分之執行(即禁止馬公段第0000號土地5 分之1 權利範圍、馬公段第0000號建物全部權利範圍之任何處分行為)迄仍未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2號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卷宗查核明確,是上開假處分執行效力迄今仍存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仍應依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