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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號

原告
顏永軒
被告
王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埋怨生活品質不如預期,常返回大陸,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身分證,又常要求原告匯錢,卻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愛財而非顧及夫妻名份。因近幾年被告知悉原告歷經腰椎滑脫開刀、大腸癌,卻從未回來看顧,存心拋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2年1月26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生病治療期間,亦從未探視照顧原告,且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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