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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倪霈棻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許宿惠
被告
歐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阿仁

      蕭越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歿)育有1子,二人間無婚姻關係;而○○與訴外人即前妻黃○○育有被告及訴外人歐○○、歐○○等3子,渠二人已離婚長達10多年。於90年間,因原告有債務糾紛,名下不得擁有不動產,故以訴外人即○○之胞姐「○○○」名義向鈞院拍得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款項來源分別係原告向○○○借貸之80萬元、向○○之母親○○○○借貸之30萬元、將原告持有之發票日期為90年2月1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及原告經營企業行之周轉現金。而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後係「借名登記」於○○○名下,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106年3月。嗣原告與○○商議後,徵得○○○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於104年9月間,指示○○○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並向○○○借款300萬元。而原告於106年間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亦未曾出資,竟在未確定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意願下,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600多萬元售出,並指示○○○、○○○配合辦理登記,經扣除仲介、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被告獲得620萬元,用以清償○○○100萬元、○○○320萬元後,剩餘之200萬元應歸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上開200萬元私吞入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20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98年5月13日贈與予○○○,嗣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期間更與訴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借貸、設定抵押,106年3月間實際出售等情,可知系爭房地異動頻繁,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地保有管理、處分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並不足採。縱令原告主張買得系爭不動產為真,然原告未舉證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間育有一子但無婚姻關係,自90、91年間與○○及○○家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06年3月出售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原告於拍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名下,被告擅自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0年2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名下起,迄至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止,均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佐(重測前土地地號分別為林投段351地號、351-1地號,分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7至113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之胞兄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雖為○○○,但不是○○○要買的,實際上是○○用○○○的名字透過法拍程序買的。因90年時○○原住○○00號,後來房屋被法拍,沒有地方住,又沒有錢,所以請姐姐○○○買下系爭房地,當初標了200萬初頭,由伊出面代○○分別向姐姐○○○借80萬元、向母親○○○○借30萬元,不足餘款由與○○同居之原告處理;因○○的信用破產,所以系爭房地無法登記在○○名下,因為一登記,銀行會馬上查封法拍掉;○○與原告有共同出資經營○○○企業行,如果○○缺錢就由原告調度,故房屋稅款也是由○○及原告一起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伊平時住中華路,系爭房地是○○於法拍時買的,因為那時○○沒有房子,信用不好,所以登記於伊名下,伊不知總價多少,伊當時有借○○100萬元,分三次借,第一次50萬元,第二次30萬元,第三次20萬元,都是伊配偶○○○在處理,錢如何交付已經忘記,因為是弟弟借錢也沒有寫借據,不清楚○○還有跟誰借錢,系爭房地賣掉後已經清償借款,當時是借錢給○○,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法拍乙事之人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以前係○○一家人在用,包含○○兒子、○○○及原告應該也有住那裡,○○○住中華路,系爭房地係○○一家人要買的,因為○○有債務,欠銀行或欠私人都有,怕用○○的名字買的話會被查封,所以就用○○○的名字去標及登記,價格約2、300萬元,款項有一部分是○○向○○○借的,應該是100萬,因為是要用○○○名字登記,所以當時拍賣程序是伊基於幫忙○○○、○○而處理,包含投標書書寫等等,投標現場有見過原告,伊不知道○○如何籌措餘款,也不知道房屋稅金是何人繳納,聽○○○說地價稅等稅金都是○○○他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第250);證人○○○即○○○之配偶則於106年12月28日證稱略以: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前是○○全家住在那裡,○○○並未住在系爭房地,○○原本是住在工地,標到系爭房地後就搬到進去居住,系爭房地是○○要買的,他沒有錢所以向伊借錢來標,伊是借錢給○○,第一次先借他50萬元,後來○○的胞兄歐野熊跟伊擔保會還錢,伊才同意再借○○30萬元。隔3、4年後○○要去高雄工作關係又借了20萬元,總共100萬元,今年系爭房地賣掉後已經償還100萬元。系爭房地是登記在○○○名下,當初標到系爭房地沒有幾個月,○○就叫歐雪鳳拿房子去借錢,伊說不能叫○○○借錢,要借錢就把房子登記回去後再自己去借錢。伊從來沒有跟原告討論過任何事,都是○○及○○○跟伊商量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的事,不知道○○標系爭房地還有向誰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90年間系爭不動產投標及價款籌措事宜均係○○親自向渠等聯繫而非原告,且係○○以自己名義向胞姊○○○及其配偶○○○共借款80萬元、向母親○○○○借款30萬元、餘款自行籌措,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再徵得○○○、○○○夫妻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名下,且參以證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80萬元借款債權人,其證述不認識原告等語,尚無從證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雖據提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以原告與○○間之情感關係,及同居共財、共同經營○○○企業行等客觀事實觀之,原告就該50萬元之支出,存有贈與、借貸、商業資金周轉、投資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確係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甚至複印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其上蓋用本人之印章後供原告保管,並提出○○○企業行收支日報表、經○○○蓋用本人印章之系爭土地複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收據影本、正本及收據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第189頁、第309至323頁、第387頁)。惟查,觀諸上開稅單投遞地址均為澎湖縣○○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地,而○○○企業行收支日報表之支出欄則有「家用」項目,除包含房屋稅、執行費、水電費以外,尚有手機費、菜錢、第四台收視費、住院費、洗車費、廟宇人口錢、生活用品雜支等明細均列入該「家用」項目,換言之,原告與○○共同經營○○○企業行之部分支出,係作為渠等生活於系爭房地之生活開銷,且兩造與○○均自90年間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取得上開稅單並無困難,原告與被告既為同居共財之家屬並與○○共同經營事業,則原告分擔部分家庭支出及繳稅實屬人倫之常,尚難憑支出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等事實遽以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為複印本,究非原本,與實際所有權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再主張:自90年8月至104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等異動,均係經原告指示而為,雖據提出系爭房地98年間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影本、104年8月25日列印之1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表格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退回○○○之3張遠期支票影本、○○公司分期額度報價通知書(一)影本、○○○企業行為發票人開立如○○公司分期額度報價通知書(一)所示期數、每期應付票款金額之33張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9頁、第291頁、第293至307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確有異動索引所載異動情形,及○○○企業行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事實,惟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異動登記係登記名義人經原告指示而為,參以證人○○○上開證述:○○於標得系爭房地幾個月後即要求○○○拿房子去借錢,遭○○○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再自己去借錢為由拒絕等情以觀,系爭房地均係由○○出面接洽與溝通,無從遽認係由原告所實際管理、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足採。

㈡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與○○○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售出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00萬元之利益,即無庸審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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