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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劉坤和
- 原告
- 劉威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仲律師
- 被告
-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葉生弘
- 被告
- 花緯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坤和新臺幣12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威政新臺幣125 萬元及自民島澳七七國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生弘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坤和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葉生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島澳七七3 有 限公司、葉生弘以新臺幣125 萬元為原告劉坤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威政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葉生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葉生弘以新臺幣125 萬元為原告劉威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迭經原告以書狀或言詞方式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坤和、劉威政(以下逕稱其名)各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
㈡復於109 年2 月12日以民事呈報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及被告葉生弘(以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㈢嗣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當庭闡明上開聲明有誤(原告究欲主張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又當庭變更聲明為:1.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25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島澳公司、葉生弘及花緯霖(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75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
㈣於109 年5 月2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1.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末於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再次向原告闡明連帶責任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之差異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聲明第2 項為:葉生弘跟島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花緯霖與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島澳公司與花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7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島澳公司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超過自付額部分,應由富邦產險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由,聲請對富邦產險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惟經本院對富邦產險送達被告之訴訟告知狀後,均未表示參加本件訴訟之意,是富邦產險於本件訴訟仍僅為受告知人,而非參加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葉生弘係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帶客浮潛及水肺潛水等業務,並綜理該公司之全部事項;花緯霖係島澳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潛水教練,受葉生弘指揮監督,與葉生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陳○○係劉坤和之妻、劉威政之母,於106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楊○○、林○○、楊○○、王○○等人參加島澳公司在澎湖縣西吉嶼及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號」船舶自澎湖縣將軍澳南漁港出海,到澎湖縣望安鄉西吉舊港南側約60公尺處,稍作潛水地點簡報及提示後,隨即由花緯霖帶領該團領隊蔡○○、團員陳○○等共7 人下水,葉生弘則駕船在海上等候,詎葉生弘及花緯霖均疏未注意,致陳○○潛水時因設備問題無法順利呼吸導致窒息,亦未即時施以急救,經送醫後,陳○○仍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因溺水窒息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主張島澳公司、葉生弘及花緯霖所提供之服務有下列疏失,導致陳○○溺斃:
1.葉生弘對其所營利租賃之氣瓶管理不善且未善盡檢查之責:因氣瓶在充氣時會產生高溫,導致鋁製之氣瓶內產生氧化鋁粉末,易造成使用者發生氧化鋁粉末阻塞二級頭濾心,阻斷供氧情形,故可證明陳○○之死亡與葉生弘所租賃之氣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2.當日水相不佳、洋流過強不適合潛水:同日一同潛水之團員楊○○遭洋流沖走,代表該日洋流過強不適合潛水,斯時,花緯霖及葉生弘應立即中斷所有潛水活動,而非貪取報酬而繼續潛水活動。
3.葉生弘於編組時粗率,並未安排助教照顧楊○○及陳○○:花緯霖擔任潛導,對於所有的潛客均有生命照顧義務,當楊○○遭洋流沖走時,花緯霖應認知其已無法照顧所有潛客之生命安全,卻未終止潛水活動,靠花緯霖隻身救援楊○○,無人照護陳○○,顯棄陳○○於不顧,致陳○○死亡。
4.葉生弘未能施以必要之救助,且未及時將陳○○送醫,致陳○○因窒息而死亡。
㈢島澳公司就上開潛水活動之缺失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責任:島澳公司提供潛水活動服務同時,亦出租氣瓶予潛客,其應就所提供之潛水用具進行定期安檢,詎島澳公司提供不合格之潛水用氣瓶,導致陳○○於潛水過程中吸入異物而發生呼吸困難,因此窒息死亡,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保法責任。
㈣島澳公司、葉生弘未為陳○○投保保險,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島澳公司為投保責任規範主體: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島澳公司應為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傷害保險就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 萬元,島澳公司固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詎未將「潛水」項目一併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額,而受有損失。
2.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島澳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應與島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範圍如下:
1.死亡保險金250萬元,原告每人各125萬元:島澳公司應為陳○○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傷害保險就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250 萬元,詎島澳公司並未依規定未陳○○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額,而受有損失,故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連帶賠償劉坤和、劉威政各125 萬元。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75萬元:被害人驟然逝世,且其與原告感情融洽、一家和樂,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痛失親屬,令原告身心皆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迄今仍無法撫平內心傷痛,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撫慰金,而以各175 萬元為當。
㈥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擇一為判決):
⑴被告島澳公司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部分,是指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
⑵被告葉生弘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擇一為判決):
⑴被告島澳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保護責任:消保法第7條。
②契約責任: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
③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94 條(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島澳公司與被告花緯霖應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葉生弘部分:
①消費者保護責任:消保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此部分係主張被告葉生弘與被告島澳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②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4 條(此部分係主張被告葉生弘與被告花緯霖應負連帶責任)。
⑶被告花緯霖部分: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4 條。
㈦聲明:
1.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劉坤和、劉威政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葉生弘跟島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花緯霖與葉生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島澳公司與花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花緯霖抗辯略以:
1.伊有多張合格之潛水執照,並有豐富之教學經驗。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28日當日潛水時早有3 名遊客遭洋流沖走之不幸事件,顯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2.當日下水後,因楊○○浮力控制不當,而有被水流流走,惟伊有聚集其他團員,確認狀況無慮後,請另1 名教練蔡○○協助照顧其餘5 名團員(包含陳○○),由其前往救援楊○○。
3.待伊救援楊○○後,遂一同游向○○號船舶,上船後看見陳○○失去意識,隨即加入CPR 之救援,直到由醫護人員接手止。
4.陳○○溺斃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 鈞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見伊並無過失等語。
㈡葉生弘則以:
1.該團係由蔡○○組團領隊,共有團員7 人,即蔡○○、陳○○、王○○、楊○○、楊○○、林○○及陳○○,由伊開船至潛點,伊當時未下水,而是由花緯霖帶潛。當時陳○○被拉回船舶後,伊立即請蔡○○通報海巡署及警察局,並請求緊急救援,並與船上人員輪流對陳○○施以CPR 救援。
2.陳○○於下水前曾填寫「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且陳○○本身亦具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之潛水執照,係合格的資深水肺潛水員,對於水中所生危險之排除應熟練且能舒適完成危險之排除。
3.陳○○溺斃事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 鈞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㈢島澳公司抗辯略以:
1.島澳公司已依上開規定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保險單。就參加特定活動,如滑翔翼、飛行傘、潛水等活動,並無法令強制島澳公司辦理,而係由參加者任意投保,且於當時保險業者所能提供之保單亦未推出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故於本次活動出發前,葉生弘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蔡○○,是否均欲另自行投保任意險,經回覆僅4 位即林○○、楊○○、王○○、楊○○投保任意險。蔡○○及陳○○因另有參加DNA 國際潛水險,故表示無庸投保任意險,並非島澳公司有違反義務。
2.於106 年7 月28日當日天氣晴朗、風力1 至2 級,帶客潛水區域之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等均屬安全及適合潛水之狀態。
3.原告所稱之氣瓶為工業用之無縫鋼製高壓氣瓶,與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氣瓶並不相同,且島澳公司所放置氣瓶及擺設潛水設備之位置均係合於國際潛水協會(PADI)所發布之教學影片示範。況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潛水用氧氣瓶,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七總隊將軍南安檢所協助測試,確認空氣瓶內仍有殘量空氣50bar ,二級頭調節器亦正常,而依證人蔡○○於偵查中警詢時之證述,均可證島澳公司提供之氣瓶為合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4.島澳公司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事前已充分準備,並進告知之義務,完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葉生弘、花緯霖於急救陳○○過程中,亦符合緊急救難之標準作業程序。
5.本件團體係由領隊蔡○○組團領隊,與島澳公司洽談承辦潛水及完成匯款的行為,契約係存於島澳公司與蔡○○之間,與個別團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契約關係存在,島澳公司、葉生弘及花緯霖於履行契約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陳○○之死亡係生前潛水、溺水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與島澳公司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第279 至280 頁):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花緯霖為島澳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潛水教練。劉坤和為陳○○之配偶、劉威政為陳○○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59 、261 頁)。
㈡陳○○於106 年7 月28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於西吉嶼與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並由花緯霖帶潛,嗣後由花緯霖帶領該團領隊蔡○○等7 人下水(包含陳○○),陳○○因故發生狀況,經將其拉上船急救並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後,仍因生前潛水致溺水窒息而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37分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㈢島澳公司有向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5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至106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為浮潛、垂釣、潮間帶活動、踏浪(水上活動需著救生衣);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5 月17日00時起至107 年5 月17日0 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6 頁)。
㈣陳○○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㈤本件事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2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 號處分書,駁回對於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之再議聲請,另就葉生弘、花緯霖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之(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1 頁、第141 至143 頁、第467 至480 頁、第441 至451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島澳公司是否有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即於營利範圍內,未就提供器材供陳○○從事潛水活動部分為其投保責任保險?
2.島澳公司上開未投保部分,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如是,葉生弘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島澳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如島澳公司及葉生弘應負損害賠償者,其賠償金額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4 條、227 條、227 之1 、224 條、第42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島澳公司就陳○○於106 年7 月28日因潛水溺水死亡,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與陳○○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2.島澳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島澳公司是否有交付未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物予陳○○使用?如是,是否因而造成陳○○死亡之結果?
4.花緯霖是否具有潛水教練資格?花緯霖於帶領陳○○潛水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否有疏於救助陳○○之情?
5.如花緯霖於帶潛時有過失,島澳公司於選任被告花緯霖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6.如有上列其一之情形,則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島澳公司是否有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即於營利範圍內,未就提供器材供陳○○從事潛水活動部分為其投保責任保險?
⑴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105 年3 月18日修正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8 年1 月10日修正,第10條上開部分並未修正)。參酌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等語,可見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之保護目的在於透過保險機制之分攤,在遊客參與被保險人之經營業務種類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避免被保險人無資力,使遊客(第三人)發生事故後無法獲得賠償,而以法令明文規範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之業者須依所營事業內容投保相應保險。
⑵經查,島澳公司所營登記事業為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並於公司網頁上標明營業項目及費用報價(包含裝備租借、水肺潛水、體驗潛水),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至41頁),是島澳公司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之人,堪以認定。而陳○○參加由蔡○○組團領隊之潛水團,並由蔡○○為聯絡窗口統一匯款予島澳公司,其中並就馬公-將軍船資、船潛、重裝、套鞋、蛙鞋、防寒衣等費用為報價,有蔡○○與島澳公司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7 頁),可見島澳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係為陳○○提供有償之潛水套裝服務;又島澳公司既對外招攬帶團潛水業務,且確實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自應就所營之事項予以投保,方符上開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是以,島澳公司依上開辦法即應就其經營業務種類即承保之危險事故加保「潛水活動項目」,且該保險之死亡給付最低應為250 萬元之義務。
⑶島澳公司另辯稱於當時保險業者所能提供之保單亦未推出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且陳○○亦無意自行投保,故無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島澳公司固然確有向富邦產險投保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有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7 頁、卷二第279 頁),惟該責任保險所承保之事故範圍僅包含浮潛、垂釣、潮間帶活動、踏浪(水上活動需著救生衣)、團體傷害保險係承保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均未涵蓋島澳公司實際上所營之潛水項目,果當時並無推出類似保單,則一旦發生意外事故時,島澳公司就此部分即應自行承擔風險、負擔賠償之責,非以當時實務上無承保該類事故推諉責任,是以島澳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2.島澳公司上開未投保部分,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參照上開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足可認定本條乃針對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之人所為之規範,係為保護從事水域遊憩之遊客所設,自屬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無訛。從而,島澳公司上開未投保部分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葉生弘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島澳公司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島澳公司負有保護從事水域遊憩之遊客安全及發生意外時之賠償義務,業如前述,堪認島澳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生弘為島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其個人並無為陳○○投保之義務,惟其對島澳公司執行職業安全事項仍應負督導責任,島澳公司既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島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葉生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島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原告2 人因此受有無法領取250 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害:陳○○係在進行島澳公司提供之潛水服務中發生死亡意外,如島澳公司依法為陳○○投保傷害保險,原告2 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可依據保險契約,領取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50 萬元,然因島澳公司違背其法律上義務,致使原告2 人無法領取保險金,應賠償數額即為渠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原告2 人共得受領保險金為250 萬元,即原告各受有125 萬元之損害,是其向島澳公司及葉生弘請求連帶賠償各125 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4 條、227 條、227 之1 、224 條、第42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島澳公司就陳○○於106 年7 月28日因潛水溺水死亡,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與陳○○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7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或商品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且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或服務不當使用而發生之危險,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或危險,自不得憑此認該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雖採無過失責任,然仍需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島澳公司係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為提供潛水教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提供及規劃陳○○至東西吉海域進行水肺潛水之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是以,陳○○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帶潛服務之消費者,島澳公司與陳○○之間具有消費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應足認定。
⑶原告主張島澳公司提供之潛水服務,有:①選擇海域地點水相不佳、不適合潛水、②對其所營利租賃之氣瓶管理不善且未善盡檢查之責、③未確實建立助教陪伴及照顧陳○○等情形,原告認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潛水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陳○○發生死亡事故,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否認上情。以下茲就陳○○之死亡,與島澳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是否欠缺安全性逐一認定如下:
①查本件案發時之海域,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將之公告為禁止或限制遊憩活動海域,乃業者得從事相關水上活動之開放海域,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後,查島澳公司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已依規定函送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核備申請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司設立登記表、葉生弘等人之急救員、水上安全救生員、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證照、浮潛指導員結訓證書、PADI認證緊急第一反應員、潛水教練證照、尊重生態環境宣言、緊急應變計畫等相關文件至澎管處核備在案,島澳公司復依規定檢具進入特別景觀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申請表、行程計畫書、活動地圖等件向海管處申請進入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水域,經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海管處)以106 年4 月20日營海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本處業於105 年2 月5 日公告『公告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澎湖南方四島海域活動時間原則以每年4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故貴公司所申請核准期間自即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島澳公司並檢具106 年7 月28日活動報備單及人員名冊向海管處報備,有澎管處106 年11月14日觀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上開資料、海管處上開回函、106 年7 月28日活動報單及人員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4 至147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55 至159 頁),故案發時間、地點依規定尚在島澳公司得於該海域進行潛水活動之期間內。島澳公司於該處進行潛水活動,應屬適當,難認場地之提供有未符合消保法之安全性標準。至於原告所稱106 年7 月28日曾有3 名潛客遭洋流沖走、該處不適合潛水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為真。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陳○○當日參與潛水時,曾向島澳公司租用氣瓶,島澳公司卻對其所營利租賃之氣瓶管理不善且有未善盡檢查之情形,依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高壓無縫鋁製氣體容器定期再檢查作業暫行標準第5.「再檢查之週期」標準,DOT 規則製造者自製造完成日起每5 年應再檢查1 次(見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反面),而島澳公司提供予陳○○使用之該批氣瓶,乃105 年4 月出廠,瓶身並有DOT 認可字號,有氣瓶及瓶身鋼印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68 至171 頁),可見該批氣瓶尚未至檢測週期而無須檢測;關於氣瓶之管理及下水前之檢查,證人王○○、蔡○○於偵查中均證述:氣瓶並無問題(見相卷第64、65頁),證人楊○○亦於偵查中證述:下水前導潛有一個一個確認每個人的裝備及狀況都OK才下水等語(見相卷第74頁),證人蔡○○復證述:我在船上有確認死者的氣錶殘量,死者氣瓶空氣殘量剩餘50Bar ,因為想知道死者是否氣瓶吸到沒氣造成空氣耗盡等語(見相卷第16頁),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將軍南安檢所中尉鍾○○則證述:案發當時扣案物品中,二級頭、氣瓶由我與葉生弘一起檢查,二級頭還裝在氣瓶上,我現場測試,還可以使用,氣是通的,我按嘴巴咬的地方,會有氣出來,而且是很明顯的可以用手感覺到有氣出來,也有排氣的聲音,當時氣瓶上的錶顯示是50Bar 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至65頁),足證島澳公司提供予陳○○使用之氣瓶客觀上得以正常使用,葉生弘、花緯霖於下水前已善盡氣瓶管理及檢查之義務。
③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8 人為限,修正前水域活動辦法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花緯霖具有PADI認證潛水教練資格,有PADI相關證照影本可佐(見相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而葉生弘使花緯霖帶領陳○○等7 人從事潛水活動,亦未違反前揭規定,自不能僅因葉生弘未安排「助教」緊跟在陳○○、楊○○身側,即認渠等對陳○○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
④另本件因原告拒絕以解剖方式進行司法相驗,致法醫僅能判斷陳○○係因溺水死亡,惟無從認定死者自身有無使其溺水之生理原因,或有異物卡在體內之可能,則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既已無法究明,亦無從證明陳○○之死亡事故是否為島澳公司所提供之潛水服務所引發,難認被告之潛水服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2.島澳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島澳公司是否有交付未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物予陳○○使用?如是,是否因而造成陳○○死亡之結果?查島澳公司提供予陳○○使用之氣瓶客觀上得以正常使用,葉生弘、花緯霖於下水前已善盡氣瓶管理及檢查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島澳公司有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氣瓶予陳○○使用,亦未說明兩者(氣瓶之使用與陳○○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洵無足採。
3.花緯霖是否具有潛水教練資格?花緯霖於帶領陳○○潛水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否有疏於救助陳○○之情?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花緯霖具有潛水教練資格,已如前述。觀諸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狀況是楊○○走到比較前面,花緯霖對大家比手勢要我們在原地等他,他要去把楊○○帶回來,他就去找楊○○,有可能部分人沒有注意到他有比手勢,他是對著我比,其他人有沒有注意到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比手勢要大家在原地等,過一段時間花緯霖沒有回來,我想說往那個方向游過去看能不能相遇,就跟其他人比3 、2 、1 手勢,大家就往同一方向游過去,我比完321 手勢後發現陳○○沒有移動,我就往她那邊靠近,靠近後發現她沒有意識,因為她的面鏡不在了,二級頭也沒有咬在嘴上,我就把她帶上水面,但在我們停下來之前陳○○是還有意識;另潛伴之間有一個制度是發現潛伴不見一分鐘內要浮上去(見相卷第64至65頁、第82頁)。證人王○○亦證述表示:我不知道楊○○有發生狀況,我當時在水下中段時,發現楊○○不見了,接著導潛花緯霖也不見了,所謂不見了是我在水下做360 度左右上下查看沒有看到人,當時我還有看到陳○○,當時他沒有狀況是正常的;我沒有看到導潛之後,蔡○○有比手勢要我們停下來,所以我們就在原地抓著石頭,後來蔡○○又比另外一個手勢,我發現其他潛伴移動,我就跟著移動等語(見相卷第60至63頁)。由上開之證述可知,團員於下水前已做完整相關簡報,下水後當時海流未達全體潛水員遭海流沖散之程度,僅楊○○一人因沒有抓好岩石遭海流帶至稍微遠之位置,且當時陳○○亦為正常狀態,是客觀上並未發生須立即中止潛水活動之危險。又花緯霖離開蔡○○、陳○○等人前去援助楊○○時,亦有再向蔡○○等人比手勢告知將離開尋找楊○○,於尋得楊○○後判斷無法將楊○○一起帶回與蔡○○等人會合時,遵守潛伴分散一般準則回到水面,縱花緯霖比手勢時未使全體潛水員知悉,然與即刻需要援助之楊○○之危急狀態相較,其餘潛水員均有自救之能力,且陳○○亦具有國際認證之潛水執照,在正常海向、海流狀況下當不致發生危險,且蔡○○、陳○○等人依自身潛水經驗及知識,於發現花緯霖不在或花緯霖未返回會合時,應不待其指示,遵守潛伴分散一般準則盡早自行浮出水面,以確保自己與潛伴之安全,是以,花緯霖已善盡注意義務。至死者陳○○係於花緯霖前往援助楊○○後,始突然發生面鏡脫落、二級頭未含在嘴上之事故,亦非花緯霖所能注意,自無從僅憑花緯霖未隨時在陳○○身旁、未於陳○○發生事故時通知在船上之葉生弘中斷潛水活動,遽認花緯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⑶再者,證人王○○證稱:我們發現陳○○出狀況時,我跟蔡○○、楊○○就先把陳○○救上船幫他做CPR ,後來楊○○跟花緯霖才上來,當時都在急救陳○○等語(見相卷第61頁);證人蔡○○亦表示:我往陳○○那邊靠近之後發現她沒有意識,我隨即將陳○○帶出水登上船,當時有我跟葉生弘、王○○、楊○○,我出水時有注意到有人在水面上,但沒有注意是誰,因為沒有那麼靠近,後來我們救陳○○上船後,接著是花緯霖、楊○○等語(見相卷第63頁);證人楊○○復證稱:後來導潛就出現,帶我往回頭方向走一段,平行移動不是浮上去,後來就感覺導潛帶我上升,也有做安全停留,浮出水面後,導潛打浮力袋,我跟導潛抓著浮力袋在海上等,我當時有聽到有人喊「無意識」不止一次,就看到船很快去接他們,接完他們之後就過來接我們,我上船就看到有人在急救等語(見相卷第74頁),而陳○○被蔡○○帶出水面登船後,隨即由葉生弘即駕船接應,在船上由有急救員資格之葉生弘立即施予CPR 急救,並通報海巡隊,於當日13時03分抵達馬公港海巡隊部碼頭,立即由救護車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於13時09分開始急救等情,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CPR 施救過程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七海岸巡防總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3 頁、相卷第3 頁反面),足證陳○○經發現有異後,經送至船上施以CPR 急救及送醫急救過程,並無耽誤,亦即葉生弘、花緯霖於陳○○溺水後並未延誤就醫。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如花緯霖於帶潛時有過失,島澳公司於選任被告花緯霖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花緯霖於帶潛時並無過失,本院均已認定於前,堪信花緯霖葉生弘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葉生弘、花緯霖及島澳公司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島澳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島澳公司及葉生弘因違反水域活動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為被害人陳○○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未能獲得之死亡給付之保險金250 萬元,因而使原告2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起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