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葉錦馨
- 相對人
- 許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家他字第0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上開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收狀戳印文可憑,堪認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業經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再第0 號),是本件應待再審之訴判決後再為定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為認定,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均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00號為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且經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可參。是兩造間之離婚等案件,業有終局確定判決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依上開裁判之內容,向異議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蓋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判之效力,於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裁判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意旨,並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