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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精王偉為陳立祥

上訴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一面認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上訴人為控制、從屬公司,一面又認為上訴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顯然忽視控制、從屬公司間仍有獨立之法人格,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已自陳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讓與給訴外人廖○○,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爰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涉及公司法關係企業之解釋、認定及適用之法律效果,以及轉讓票據權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間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等,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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