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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鄭音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750元,及就其中新臺幣404,600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4,600元,並向原告表示,其中之231,200元於隔月即97年3月17日即可返還,並當場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17日,票面金額為231,2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其餘173,400元則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各清償28,900元,並同時簽發上開各該到期日之本票共6紙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計算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利息為101,150元【計算式:404,600元×年息5%×5年】,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05,750元【404,600元+101,150元】,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借貸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訴狀翌日起算1個月後返還原告本息。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50元,及就其中40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7紙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另為備位之訴為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5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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