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於94年5月18日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無法連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核對無誤,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異地婚姻,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差距極大,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家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