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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於94年5月18日返回大陸,至今未歸,無法連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核對無誤,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為異地婚姻,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差距極大,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家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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