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民國44年12月20日結婚,被告自74年離家迄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長期棄家庭於不顧,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