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性情大變,嗜賭、酗酒及暴力對待原告,原告不得已而自86年逃離婚姻,迄今已近10年,兩造再無感情存在,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兩造早已分居多年,可認雙方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