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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號

准予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發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