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月29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然被告自85年起無故離家,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音訊杳然,兩造再無感情存在,不可能繼續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子民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久未相處,毫無互動,可認雙方感情已經疏離,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