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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決、99年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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