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1182號、第12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0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08月27日凌晨01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街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08月27日上午0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5776公克)、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金寶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5776公克、驗餘淨重0.5723公克)、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而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鋁門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偵1002號卷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 包(送驗顆粒2 包淨重0.5776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淨重0.5723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1月13日雲檢惠多102 毒偵1002字第26715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包裝袋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02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