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桶壹個、塑膠水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0 號前,見趙文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將丁文察所有之塑膠水管插入貨車油箱內,以吸引之方式,讓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流至自備之油桶內,而竊取6 公升之汽油。得手後,丁文察欲將竊得並置於油桶內之95無鉛汽油6 公升載運返家,途中為警查覺有異進行盤查,當場扣得上揭裝有95無鉛汽油6 公升之油桶(95無鉛汽油部分,業經趙文品領回)1 個、塑膠水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文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趙文品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㈣現場照片5 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用車不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且雖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於犯行遭發現後即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桶1 個、塑膠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