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
三、查被告於95年1 月1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之代價、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做為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於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 日匯款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4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