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1 支,並經警於103 年3 月19日1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偉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7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
㈤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