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倉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倉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前,以5 張行動電話SIM 卡為代價,向方逸民購買0.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方逸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倉賢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方逸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方逸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在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供自己施用完畢(因未採尿送驗,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