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禮義於民國104 年06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55分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05分許,行經雲164 線公路顏厝寮段時,因其闖越紅燈,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外環路上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郭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第KAO026443 號);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年已55歲,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不低,又其曾先後於92年、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處拘役30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置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本案為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應屬有理,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