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禮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禮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禮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2 月4 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郭禮義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與同法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略為: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是以,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明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為法院審認標準。亦即符合各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法律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禮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2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二審合議庭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非常後悔,也保證以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在衡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下,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駛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9日晚間22時49分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蔦松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0 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其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恣意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與警惕,亦辜負前案承審法官前揭考量,而予宣告緩刑之一番苦心。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所犯後案又係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取教訓而有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僅圖一己之便而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非輕,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而酒醉駕車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情況下,冒然再為酒醉駕車行為,足認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前揭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到改過遷善之效,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以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