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緯明知其係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5 年編號精誠甲字0000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業於105 年4 月11日郵寄至吳俊緯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戶籍地,由吳俊緯之嬸嬸吳登惠簽收,並交由吳俊緯之母吳采芳轉交予吳俊緯,惟吳俊緯知悉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所附之教育召集函影本、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有應受教育召集之國民義務,而於收受召集令後,竟仍無故不依規定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員召集,其所為足以破壞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作,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