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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峰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峰賓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55分間某時,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61 縣道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此次係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自陳沒有固定工作,有高齡母親及女兒須要扶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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