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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峰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峰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本件已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峰賓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4 月17日11時許 │ 107 年6 月13日13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12時許)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4721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11 號 ││ ├───┼─────────────┼─────────────┤│ │日 期│ 107 年6 月29日 │ 107 年9 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11 號 ││ ├───┼─────────────┼─────────────┤│ │日 期│ 107 年8 月2 日 │ 107 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執字第2577號 │執字第337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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