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員警因另案糾紛案件接獲民眾報案,於107 年1 月20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訪查時,被告自行交付員警吸食器1 組,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1146號號卷第1 頁、第4 至5 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非無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並育有1 名19歲子女、曾於台塑工作、也曾販售中古車、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考量該組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該組吸食器等語(見毒偵1146號卷第3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內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宗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對照表1紙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