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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宗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員警因另案糾紛案件接獲民眾報案,於107 年1 月20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訪查時,被告自行交付員警吸食器1 組,並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1146號號卷第1 頁、第4 至5 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非無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並育有1 名19歲子女、曾於台塑工作、也曾販售中古車、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考量該組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該組吸食器等語(見毒偵1146號卷第3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潘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內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宗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對照表1紙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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