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KAAZ牌割草機壹台及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竊盜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為竊盜初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AAZ牌割草機1 臺及電纜線1 批,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