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