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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以於道路上併駛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3 至第4 行「分別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UT-3930 號自小客車或乙○○之胞姐所有之車號TQ-9803 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分別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UT-3930 號自小客車及乙○○之胞姐所有之車號TQ-9803 號自小客車」。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 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 元以上至15,000以下(500乘以2 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甲○○與乙○○,佔用同向兩快車道直線加速併駛競速危險駕駛,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於道路上併駛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又被告甲○○、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飆車競速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竟仍率意為之,應為自己反社會之行為負責,及審酌被告等均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且均未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表明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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