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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6年9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105 號住處,駕駛之車牌號碼HX-2695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係甲○○於96年9 月17日下午8 時,在新竹市○區○○街3 段126 號對面失竊),竟仍以新臺幣20,000元向「阿明」購買而供代步之用。嗣於96年9 月26日下午11時30分,經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及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並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