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6年9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105 號住處,駕駛之車牌號碼HX-2695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係甲○○於96年9 月17日下午8 時,在新竹市○區○○街3 段126 號對面失竊),竟仍以新臺幣20,000元向「阿明」購買而供代步之用。嗣於96年9 月26日下午11時30分,經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及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並犯後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